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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监督员管理工作四项规定
来源: 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12-29 浏览次数:

  河南省人民监督员培训、考核、奖惩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监督员管理,健全规范人民监督员培训考核奖惩制度,根据《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由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助配合。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监督员培训组织工作,会同同级人民检察院制定培训规划。

  司法行政机关应在年度工作要点中明确人民监督员年度培训计划。

  第四条 省市两级人民监督员培训原则上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分级组织。根据工作需要,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统一组织培训。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和任期培训。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和考试。未经初任培训或初任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第六条 培训以提升人民监督员政治素养、法治素养、履职能力为目标,可采取集中授课、分散自学、跟案观摩、调研座谈、线上教学等形式进行。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监督职责、检察业务、案例实务、规章制度和法律基础知识等。

  第七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建立全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师资库,围绕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要求,从社会一定范围遴选师资,为全省人民监督员培训提供智力支持。

  培训师资库实行动态调整机制,依据检察机关办案活动开展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新政策、新要求,科学考核评价入选师资库人员工作状态、工作质量及授课效果,畅通师资库进出通道,确保师资优质性、实用性。

  师资库人员名单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培训应当进行培训效果考核评估。培训考核结果作为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等次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监督员日常监管,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助配合。

  第十条 年度考核以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决定作出时间为起点,任期内每年开展一次。任期考核在任期届满前进行。

  第十一条 考核可以采取书面考核和现场考核等形式。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考核方案、标准,并向人民监督员公布。

  人民监督员应当如实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人民监督员考核期间内参与监督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参加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学习培训及其他活动等情况。

  年度考核中,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日常掌握情况,对照人民监督员报送材料,核实人民监督员是否新出现违法犯罪、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及其他不宜或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等情况。对人民监督员失联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员到其所在单位或社区(村居)基层组织调查了解,必要时联系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公安机关等核实情况。

  任期考核以年度考核结果为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不提交考核材料等违反管理工作要求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不定考核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

  任期内年度考核等次优秀超过三次且无基本合格、不合格等次的人民监督员,任期考核等次应确定为优秀。

  第十四条 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人民监督员履职、年度考核、任期考核情况实施奖惩。

  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年度考核、任期考核等次为优秀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通报表扬并颁发证书。

  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劝诫。

  人民监督员任期内第一次被劝诫的年度考核等次确定为基本合格,第二次被劝诫的年度考核等次确定为不合格。

  第十六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因身体健康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正常履职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辞任。未申请辞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免除资格的决定。

  第十七条 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决定、劝诫书、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免除资格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对获得表彰奖励、考核等次优秀的人民监督员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其他方式进行公示,人民监督员名单应当动态更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对劝诫、免除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核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条 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对人民监督员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实施全过程记录。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全省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运用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印发《河南省人民监督员培训制度》《河南省人民监督员考核制度》及河南省司法厅印发《河南省人民监督员奖惩制度》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监督员任职宣誓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监督员管理,增强人民监督员责任感和荣誉感,根据《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任职宣誓,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采取统一集中或分批形式分别组织。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参加任职宣誓。

  第四条 宣誓场地应当布局科学合理、庄严肃穆:

  (一)宣誓会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宣誓仪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设领誓人和监誓人。领誓人由人民监督员代表担任,监誓人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

  (三)宣誓人应着正装,免冠,成立正姿势,面向国旗,右手握拳上举过肩,随领誓人宣誓。

  第五条 宣誓程序包括:

  (一)宣誓人面向国旗列队站立,奏唱国歌;

  (二)领誓人领读完誓词,读毕“宣誓人”后,宣誓人自报姓名;

  (三)宣誓词一式两份,分别由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保存,宣誓人应当签署姓名、日期。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宣誓誓词:我是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我宣誓: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遵守人民监督员行为规范,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廉洁诚信,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河南省司法厅印发《河南省人民监督员任职宣誓制度》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监督员证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监督员管理,健全完善人民监督员证书管理制度,根据《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是人民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有效证件,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制。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证书》应当载明人民监督员姓名、证书编号、任期、发证机关及发证时间;《人民监督员工作证》应当载明人民监督员姓名、身份证号、证书编号、有效期、发证机关。《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应当同时贴附持证人同版近期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

  第五条 《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的证书编号是人民监督员的履职代码,每证一号,不得重复,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编号。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的证书编号由九位数构成,按以下规则排序:第一、二位为河南省代码(41);第三、四位为省、市级人民监督员代码(省级00、郑州01、开封02、洛阳03、平顶山04、安阳05、鹤壁06、新乡07、焦作08、濮阳09、许昌10、漯河11、三门峡12、南阳13、商丘14、信阳15、周口16、驻马店17);第五、六位为颁证年份的后两位数;第七、八、九位为人民监督员个人序号(如:2017年选任的序号为001的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证书编号410017001;2022年选任的序号为050的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证书编号410122050)。

  第七条 《人民监督员证书》“颁证机关”栏应加盖颁证机关公章,人民监督员照片右下角应当加盖颁证机关钢印。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工作证》的有效期与《人民监督员证书》中的人民监督员任期应保持一致。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工作证》只能由人民监督员本人在履行监督职责等活动中使用。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妥善保管《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租、转借或者故意损毁。

  《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遗失或者损坏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及时向颁证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补发。

  被免除资格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主动上交《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从司法行政机关印发免除人民监督员任职资格文件之日起,相应的《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在使用《人民监督员证书》《人民监督员工作证》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由颁证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河南省司法厅印发《河南省人民监督员证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监督员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监督员管理,建立和完善人民监督员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监督员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全面、真实、及时、规范原则,全面收集归档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履职及参加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其他有关活动等方面材料,不断充实完善人民监督员档案的材料收集归档内容。

  第三条 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档案分别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置专用场所,明确专人负责履职档案的登记、材料收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档案归档以下材料:

  (一)选任管理材料: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学历证书复印件、人民监督员申请表、申请人所在单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司法行政机关考察考核及任命文件、身体健康证明(体检报告)等;

  (二)人民监督员日常履职材料: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通知书、人民监督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通知书、人民监督员因故不能参加活动的证明材料、检察机关关于人民监督员履行案件监督情况反馈函等;

  (三)人民监督员参与检察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活动材料:司法行政机关组织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活动文件或通知书、检察机关向司法行政机关发送邀请人民监督员参与活动的函等;

  (四)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材料:个人年度履职报告、司法行政机关核查材料、人民监督员年度考核结果等;

  (五)人民监督员任期考核材料:司法行政机关任期考核结果等;

  (六)司法行政机关免除人民监督员任职资格材料:人民监督员辞职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监督员免除任职资格的决定及相关材料、人民监督员被免除任职资格的复核申请及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决定等;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五条 按照“谁组织、谁收集”的原则开展人民监督员履职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档案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归档,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强化与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及时掌握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检察机关办案活动及其他活动的情况,协调检察机关及时形成相关材料,确保人民监督员档案材料能够及时收集归档。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审核归档材料,建立档案材料审核机制。重点审核归档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内容真实、填写规范、手续完备等。对不符合归档要求或记载不一致的材料,应协调报送单位或报送人重新收集,确保归档材料的合法性、准确性、规范性。

  第八条 人民监督员档案应使用规范的档案盒进行保存,档案材料的载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公文用纸,材料左边应当留有20—25毫米的装订位置,材料字迹应当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第九条 人民监督员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

  纸质档案应及时转化为电子档案;纸质档案保存期为其履职任期届满后5年。电子档案在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长期保存。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监督员履职档案收集归档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肃纪律、严格管理,确保人民监督员履职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规范有序。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履职档案材料的形成、收集、归档,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涂改和伪造档案材料;

  (二)将应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拖延归档;

  (三)将本规定所列归档范围之外的材料擅自归档;

  (四)将虚假材料和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归档;

  (五)档案管理单位和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私自或指使他人抽取、撤换、销毁档案材料;

  (六)其他违反档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河南省司法厅印发《河南省人民监督员履职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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