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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 司法局 发布时间: 2022-12-29 浏览次数:

  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健全检察权行使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选任和管理人民监督员应当坚持依法民主、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原则,建设一支具备较高政治素质、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扎实群众基础的人民监督员队伍,保障和促进人民监督员行使监督权,发挥人民监督员监督作用。

第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和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人民监督员履职提供相应服务,确保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和使用相衔接,保障人民监督员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分为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以下简称省级人民监督员)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以下简称市级人民监督员)。

  省级人民监督员监督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以及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

  市级人民监督员监督同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

  根据需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重大疑难复杂办案活动可以邀请省级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五条

  省、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分别负责同级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具体工作。

  省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担任人民监督员不超过两届。

  人民监督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备较高政治素质;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中国公民;

  (三)原则上省级人民监督员户籍及常住地应在本省辖区,市级人民监督员户籍及常住地应在本市辖区。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职工作人员;

  (三)人民陪审员;

  (四)其他因工作原因不适宜参加人民监督员选任的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

  因在选任、履职过程中违法违规以及年度考核不合格等被免除人民监督员资格的,不得再次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十条

  人民监督员候选人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和组织推荐。

  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成为人民监督员候选人。

  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按照本实施办法《人民监督员选任操作规程》(附件1)执行。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监制人民监督员证书及工作证。颁发证书时,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任前宣誓。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人民监督员名册(包括人民监督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学历、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地域分布、人民监督员辞任、被免除资格等情况,可以增选、补选人民监督员。

  增选、补选的人民监督员任期与本届任期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分级组织开展人民监督员初任培训和任期培训。

  人民监督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初任培训结束后应当进行考试。未经初任培训或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

  根据工作需要,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统一组织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依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河南省检察机关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实施细则》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需要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应当在开展监督活动五个工作日前通过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向司法行政机关发送通知。

  案件情况特殊,经商司法行政机关同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开展监督活动三个工作日前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办案活动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履职情况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督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告知人民监督员,并及时通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按照随机抽选、兼顾均衡、本地与异地履职相结合原则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确定参加监督活动的人民监督员,并及时书面告知提出抽选申请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及省辖市人民检察院重大疑难复杂办案活动需要邀请省级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抽选省级人民监督员;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由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抽选市级人民监督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监督办案活动,经司法部同意,由省司法行政机关抽选省级人民监督员。

  根据办案活动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具有特定专业背景的人民监督员中随机抽选。

  人民监督员因《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回避或因其他情况不能按时履职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抽选人民监督员递补。

  省市两级人民检察院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其他活动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联络安排。县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需求。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员现场了解人民监督员履职情况,可以组织其他人民监督员跟案观摩。

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有关纪律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独立公正地对办案活动进行监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碍办案活动正常进行;

  (二)泄露办案活动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信息;

  (三)披露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办案活动信息。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人民监督员日常监管,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于在履职中有显著成绩的人民监督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根据工作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到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或常住地进行现场考核,必要时与当地人大常委会、纪检监察部门、公安机关联系,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对不提交考核材料等违反管理工作要求的,不定考核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监督员表彰奖励、免除资格或者续任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人民监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劝诫: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监督办案活动等;

  (二)长期失联,影响履行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人民监督员身份发表、从事与履职无关的言论和活动,未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后果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情节轻微的;

  (五)其他有损人民监督员形象、社会公信力等行为,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免除其人民监督员资格:

  (一)本人申请辞去担任的人民监督员的;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在选任中弄虚作假,提供不实材料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监督员因工作变动不能担任人民监督员、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职或者出现其他影响正常履职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作出选任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辞任。司法行政机关发现的,可以直接作出免除资格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对劝诫、免除资格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司法行政机关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表彰奖励决定、劝诫书、免除资格决定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推荐单位,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免除资格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便捷高效,充分应用人民监督员管理信息系统,保证选任、管理、履职等数据及时更新。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公开人民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第二十九条

  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工作和人民监督员履职所必须的开支申报纳入同级财政经费预算,严格经费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经费预算申报工作,每年书面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一年度人民监督员监督办案活动计划。

  人民监督员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规定》《河南省检察机关办案活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实施细则》履职和参加培训、会议等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住宿等相关费用以及劳务费,由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印发的《河南省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人民监督员选任操作规程

  人民监督员选任、增选、补选程序一般包括确定名额、发布公告、审查筛选、考察确定、社会公示、决定任命、社会公布、归档备案等。

  一、确定名额

  1、省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省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监督员选任管理办法》规定,协商启动全省人民监督员任期选任。

  2、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全省人民监督员选任名额统筹安排。

  省、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监督办案活动需要和本辖区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结合司法行政机关保障能力,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每个县(市、区)人民监督员名额不少于三名。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选任名额数分别上报省检察院、省司法行政机关。

  二、发布公告

  3、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和司法行政机关门户网站发布人民监督员选任公告,公告期不少于二十个工作日。

  选任公告内容包括:人民监督员职责、任期、选任名额、选任条件、选任程序、申请和推荐期限、报名方式、报名材料等。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向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发函,商请推荐人员报名参加选任。

  三、审查筛选

  4、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查筛选,以不低于选任名额数120%的比例确定考察候选人。

  5、审查筛选原则:

  (1)群众性、广泛性、代表性、专业性相结合,队伍人员组成结构合理。在符合具有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身份不超过选任名额50%的前提下,人民监督员队伍人员组成原则上实行“三三制”,即体制内、体制外、具有法学专业背景人员各占三分之一。

  (2)坚持有利于参与检察办案活动方便快捷,人民监督员地域分布相对均衡。

  (3)充分保障检察机关刑事、民事、行政检察,公益诉讼等办案活动对具有特定专业背景的人员需求。

  (4)坚持好中选好、优中选优。

  四、考察确定

  6、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考察方案,组成考察工作组。

  7、考察方式:

  (1)根据需要可以到候选人所在单位、社区(村居)实地走访了解,听取单位领导和2至3名群众代表意见;

  (2)所在单位出具被考察人员廉政意见证明;

  (3)与被考察人面谈,结合其提交申请材料,对其工作、认知、谈吐、语言表达、气质、健康状况等进行全面考察评估,收集其近期正规卫生医疗部门出具的健康体检报告。

  所有谈话均形成谈话笔录,由谈话人、被谈话人签字。

  8、确定人民监督员拟任人选,应当注重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专家学者、基层一线、青年、妇女、商业人士、律师等,将本地域、本行业、本界别具有影响力、有能力、有意愿、有时间参加监督工作的人员纳入拟任人选。

  9、省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将考察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五、社会公示

  10、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拟任人民监督员姓名、工作单位以及受理异议部门、联系方式等,公示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对拟选任人员有异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取消其拟任资格。

  六、决定任命

  11、拟任人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作出人民监督员选任决定,印发任命文件,颁发证书和工作证,并通知人民监督员所在单位、推荐单位或组织。

  七、社会公布

  12、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人民监督员名单及联系方式,畅通群众向人民监督员反映情况的渠道。

  人民监督员名单应当依据变动情况及时更新。

  八、归档备案

  13、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选任工作中收到及产生的个人证件复印件、申请表、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考核表等重要材料归档,留存备查。

  14、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人民监督员任命文件及时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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