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卫生健康体育委员会行政职权 事项目录
来源: 西平县人民政府 时间: 2021-04-29 浏览次数:

  西平县卫生健康体育委员会行政职权

  事项目录(共246项)

  (一)行政许可(35项)

  1.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3.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4.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5.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变更)

  6.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7.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变更)

  8.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

  9.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10.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11.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登记

  12.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

  13.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

  14.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变更)

  15.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销)

  16.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注销)

  17.医师执业注册

  18.医师执业注册(变更)

  19.医师执业注册(多机构备案)

  20.医师执业注册(离职备案)

  21.医师执业注册(注销)

  22.乡村医生执业(变更)

  23.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

  24.护士执业注册

  25.护士执业注册(变更)

  26.护士执业注册(重新注册)

  27.护士执业注册(延续)

  28.护士执业注册(注销)

  29.母婴保健服务人员(助产技术、结扎、终止妊娠手术)资格认定

  30.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助产技术、结扎、终止妊娠手术)机构执业许可

  3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32.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33.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34.三孩生育证审批

  35.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审批

  (二)行政确认(10项)

  36.出生医学证明办理

  37.农村奖扶资格确认

  38.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

  39.城镇居民奖扶资格确认

  40.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县级)

  41.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42.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43.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44.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的批准

  45.三级运动员认定

  (三)行政处罚(151项)

  46.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47.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48.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49.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因延误码率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50.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5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52.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5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54.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医师注册后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受刑事处罚的;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报告职责的处罚

  55.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56.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57.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58.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59.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60.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61.有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62.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63.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64.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行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65.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66.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衣生活用品的处罚

  67.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68.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和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69.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70.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71.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72.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73.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74.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75.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76.非法采集血液、 血站和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77.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

  78.临床用血的包装、储运、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79.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80.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81.单采血浆站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 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82.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83.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84.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的处罚

  85.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未经批准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未经批准向境外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或者特殊血液成分的;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86.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87.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拒绝卫生监督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88.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89.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90.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91.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92.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93.医疗机构和有关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94.医疗机构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处罚

  95.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96.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97.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98.接种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处罚

  99.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100.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处罚

  10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102.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处罚

  103.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处罚

  104.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105.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106.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107.血站、单采血浆站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108.擅自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109.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110.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111.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112.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113.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加非碘盐的处罚

  114.医疗卫生机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115.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116.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117.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118.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119.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120.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21.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122.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123.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处罚

  124.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125.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126.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的处罚

  127.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未依法报告的处罚

  12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129.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130.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131.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13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133.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134.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和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处罚

  135.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四至九条规定的处罚

  136.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137.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和三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138.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139.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处罚

  140.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141.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处罚

  14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143.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144.医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145.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146.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泄露患者隐私的;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处罚

  147.未经护士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处罚

  148.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士执业证书》的处罚

  149.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处罚

  150.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151.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52.医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53.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154.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155.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156.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罚

  157.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158.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159.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罚

  160.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161.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不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的处罚

  162.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63.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时因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164.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165.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166.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167.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168.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169.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170.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171.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172.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173.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174.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175.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176.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177.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178.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179.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180.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和对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181.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等的处罚

  182.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183.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184.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185.对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186.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187.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188.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189.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90.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191.对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192.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193.对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未检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的处罚

  194.对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195.对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处罚

  196.对采用染色体检测技术或者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四)行政强制(3项)

  197.责令擅自购置甲乙两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停止使用、封存设备

  198.封存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甲乙两类大型医用设备的医疗机构相关设备

  199.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社会扶养费,加收滞纳金

  (五)行政征收(1项)

  200.征收社会扶养费

  (六)行政给付(3项)

  201.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给付

  202.血吸虫病病人医疗费减免

  203.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七)行政检查(12项)

  20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菌(毒)种、样本管理情况、实验室资格、从业人员资质及实验活动监督检查

  205.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监督管理

  206.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监督指导

  207.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208.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等工作

  209.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210.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

  211.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212.协调、督促人口计生经费的投入落实

  213.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落实

  21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215.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职权(11项)

  216.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初审

  217.甲、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初审

  218.财政专项资金拨付及管理

  219.卫生应急队伍建设和管理

  220.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

  221.健康教育管理

  222.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督导考核

  22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224.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

  225.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226.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227.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228.中医诊所备案

  229.职业病防治奖励

  230.无偿献血奖励、先进表彰

  231.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32.对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233.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34.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35.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医医疗工作等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表彰

  236.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237.对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38.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239.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240.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41.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242.对做出突出贡献护士的表彰奖励

  243.中医药工作奖励

  244.两非”案件举报奖励

  245.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246.老年人优待证

卫健体委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西平县卫健体委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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